货币资产损失的鉴证包括以下内容:
1、对现金损失的鉴证,受托办理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证据收集齐全,连同涉税鉴证证明一并提交税务机关确认。
2、对符合《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申请税前扣除条件的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坏账损失尚未清算的,受托办理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出具涉税鉴证证明。
3、对《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货币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受托办理的税务师事务所除应依据该条规定收集相关书据和出具涉税鉴证证明外,同时还应提供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相应依据。
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据有: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等的行政决定文件;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债权人债务重组协议、法院判决、国有企业债转股批准文件;与关联方的往来账款必须有法院判决或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