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包括迟交宽限条款、中止、复效条款、不丧失价值条款、危机四伏的被保险人。

人身保险合同的\n特殊条款有哪些

一、迟交宽限条款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二、中止、复效条款

由于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在保险费交纳的宽限期满后,如果投保人仍未交纳应付的保险费,为维护保险人的正当权益,《保险法》作出了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规定,自中止之日起2年内,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还可以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三、不丧失价值条款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四、危机四伏的被保险人

1.受益人搞事情

如果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只是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并不能免除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投保人搞事情

即使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虽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若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3.被保险人搞事情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4. 被保险人自杀

(1)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2)如果保险合同成立或者复效2年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应按合同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