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有关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题中,万达公司系与长兴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濒临破产的是长盛公司,长兴公司并不具有上述致使万达公司享有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万达公司应当以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其未按时送货,属于滥用不安抗辩权,构成违约。
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本题中,万达公司应当是向债权人长兴公司,而不是向第三人长盛承担违约责任。
所以,A选项正确,BCD选项错误。
答案选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