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于2014年1月1日经招聘进入某广告公司担任部门经理,双方签订了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5年期劳动合同。2015年2月公司发现李明在外开办了一家于限公司具有竞争性质的公司,改广告公司指出,根据公司规定应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该广告公司3月底交给李明一式两份《人事通知书》,写明解除与李明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李明签字,一份给李明,一份留存公司。李明在《人事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并办理了移交手续后离开公司。2016年3月,李明自己开办的公司因经营不善倒闭,他提出希望回该广告公司继续工作,遭到拒绝。2016年4月底,李明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该广告公司无故辞退为由,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仲裁申请时效期间的补充规定,有()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
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