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选项A: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2)选项B: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据此,选项B所列证据属于电子数据,是证据的法定种类之一,对于该类证据,除法律规定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外,可以依法作为证据使用。(3)选项C:证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没有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检举揭发等单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员没有签名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4)选项D: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