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性问题主要是关于审判程序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问题。在不同法系国家,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有所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股东被看作是名义上的原告,公司被看作是名义上的被告。公司致害人在诉讼中处于被告地位,但不得与公司一起成为共同被告,因为致害人与公司之间是有利害冲突的。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并未明确股东的诉讼性质,也无股东个人诉讼和代表人诉讼的规定,原告股东被当成了实质意义上的原告,公司在诉讼中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一种处于独立地位的诉讼参加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