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向王某借款4万元办加工厂,王某要求李某以其新购置的一辆吉普车抵押,李某同意了,双方遂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如果李某到期无法偿还,王某可将其吉普车变卖后受偿。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到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后李某因加工厂倒闭,无力偿还王某的借款,又恐王某廉价变卖吉普车使其受更大的损失,遂将其吉普车卖给了陈某,陈某并不知该车已抵押给王某。王某得知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从陈某处追回吉普车变卖受偿。王某可以从陈某处追回吉普车优先受偿。( )
以车辆抵押的,抵押登记不属于抵押权设立的生效要件,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能对抗著意第三人。本案中,抵押合同成立生效,抵押权即设立,但抵押未办理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陈某。因此,王某无权请求法院从陈某处追回吉普车,也就无法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