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为乙上市公司的董事,并持有乙公司股票10 万股。2017 年3 月1 日和3 月8 日,甲以每股25元的价格先后卖出其持有的乙公司股票2 万股和3 万股。2017 年9 月3 日,甲以每股15 元的价格买入乙公司股票5 万股。根据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甲通过上述交易所获得收益中,应当收归公司所有的金额是( )。
3 月1 日卖出、9 月3 日买入的2 万股不构成短线交易,3 月8 日卖出,9 月3 日买入的3 万股构成短线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