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改制(全民所有制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以后,对固定资产重新评估并产生评估增值,评估增值部分已全部计提折旧。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34号)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全资子公司,属于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依照以下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改制中资产评估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资产的计税基础按其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资产增值部分的折旧或者摊销不得在税前扣除。
上述法规中提到的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四条原文:
四、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一)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除外。
因此,企业改制导致的评估增值部分计提的折旧,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